微笑的蒙娜丽莎美食
中医新闻 2020年12月26日 浏览:2 次
上一期我们说到,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蒙娜丽莎集团)在对阵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的商标之战中,折戟沉沙、铩羽而归。今天我们再来说另一个故事——微笑的蒙娜丽莎。
蒙娜丽莎集团先后重金致力于产品品质的提升、市场营销的拓展。该公司先后取得第号“M+蒙娜丽莎+MONALISAE+图形”等商标,其中,第号“M+蒙娜丽莎+MONALISAE+图形”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 4061 8号“蒙娜丽莎”中文商标等被司法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 随着时间的推移,无论是蒙娜丽莎集团的商誉还是产品知名度以及影响力,都得到不断提升。然而,知名度在为蒙娜丽莎集团带来丰厚回报的同时,也吸引不少不法商家想尽千方百计搭乘“蒙娜丽莎”品牌的巨舰“便车”获利。近些年来,市场上各类“蒙娜丽莎”产品大行其道,不仅让消费者无法辩认真假“蒙娜丽莎”,就连见多识广的陶卫行业们也难辨真假。 200 年 月,自然人陈某某等人分别注册成立潮安某某公司和佛山某某公司,加工、制造、销售陶瓷卫生洁具等产品。 成立公司当然是以赚取利益为目的。这两家关联公司成立后,潮安某某公司取得 “monl*****”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浴室装置;坐便器等。后来,为尽快打出市场影响力,却剑走偏锋,企图搭上早已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蒙娜丽莎”品牌的便车,轻松获取市场利益。潮安某某公司在其站上使用“佛山市蒙娜丽莎卫浴”等标识,对其卫浴产品坐便器进行广告宣传,并突出使用“蒙娜丽莎”四字;在其使用的宣传册上,将“蒙娜丽莎半身图像+monl*****+蒙娜丽莎卫浴”标识使用于其卫浴产品陶瓷坐便器、外包装箱上进行宣传;甚至还使用“佛山市蒙娜丽莎卫浴有限公司”字号对其陶瓷坐便器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潮安某某公司、佛山某某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产品推向市场后,众多消费者对真假“蒙娜丽莎”难以分辨。蒙娜丽莎集团高层对此非常重视,要求公司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并针对该两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讼,要求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56万元等。 法院审查后认为,蒙娜丽莎集团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同,两者不属于同类商品。但陶瓷坐便器与瓷砖在材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重合之处,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而容易造成混淆,故两者为类似商品;两被诉公司在其陶瓷坐便器外包装、公司站、产品宣传册等处使用“佛山市蒙娜丽莎卫浴”等标识,其中“蒙娜丽莎”四字予以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蒙娜丽莎公司的商品有特定关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基于此,法院认定潮安某某公司、佛山某某公司侵害了蒙娜丽莎集团相关注册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遂判决潮安某某公司、佛山某某公司停止侵害蒙娜丽莎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共同赔偿蒙娜丽莎集团经济损失及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 5万元、在《陶城报》、《中国建材报》上刊登公开声明,消除侵权影响。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禅眼观法: 诚实经营、依法经营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市场经营主体只有依靠自己的诚实劳动,方能合法增加财富。但在陶瓷行业中,往往有一些经营主体不是想着如何经营自己的业务,而是想搭名牌的便车,达到短期获取超额利益的目的。 在这一轮战役中,蒙娜丽莎集团选准目标,一击而中,终于取得******保卫战的胜利: 一、商标是否侵权,首先要对两种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同类或类似商品进行判断。 此项判断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具体来说,就是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如两者的功能、用途、生产也解决了融资租赁公司开展部分业务长期面临的障碍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相关公众是否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是否容易造成混淆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本案被诉玩家们身边的萌宠是非常强大的助力侵权商品所涉的陶瓷坐便器与蒙娜丽莎集团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瓷砖类商品尽管不属于同类商品,但二者在材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重合之处,故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二、商标侵权判断的关键是两个商标之间的对比 商标侵权包含两种形态,一种是完全相同的商标形态;一种是稍有区别(即类似)的商标形态。前者几乎不用判断,后者是实践中常见的侵权形态,也是判断的难点。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本案中,蒙娜丽莎集团涉及的商标,对于我国相关公众来说,认知习惯、呼叫习惯及最容易记忆的部分是该商标中的“蒙娜丽莎”四个汉字,因此,该四个汉字属于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而被诉两公司在侵权商品和站宣传中使用的“蒙娜丽莎”字样与蒙娜丽莎集团涉案商标的文字、图像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判断两被诉公司构成侵权也是水到渠成的事了。 (作者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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