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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首现专业法律服务

中医新闻  2020年06月30日  浏览:3 次

法学泰斗江平教授、著名律师田文昌、韩良共同为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揭牌

出席中国家族信托法律支持环境研讨会的嘉宾合影 法制晚报讯 ( 李奎 实习生 郭玮瑾) 改革开放以来,很多民营企业家成功创造了巨额的财富,在中国这么大的一个经济体中,蕴藏着无限的商机,可是相比创造财富而言,财富的保全和传承更令人困惑。

孟子曾说过,“君子之泽,五世而斩”,老百姓的话更简单—“富不过三代”。所以说财富的传承和保全是困扰着所有人的难题,特别是困扰着民营企业家的难题。

长期以来,京都律师事务所一直致力于信托法的实务和研究,并且很早就开展了有关家族信托法律服务。2014年7月18日,我国大陆地区第一家专门从事家族信托法律事务研究与服务的机构“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FTLAC),在京都律师事务所正式揭牌成立。

据悉,该中心将与境内外信托机构、私人银行、家族办公室一起,为高净值财富人群客户提供量身订制的境内外家族信托架构设计、投资基金与慈善基金架构设计、税收筹划等专业法律服务,帮助客户实现家族财富增值、风险隔离和永续传承。

当日,京都律师事务所还邀请了商业银行、信托公司、海外中介、媒体等机构的代表,以及知名法学专家等召开了中国家族信托法律支持环境研讨会,与会嘉宾对家族信托中的财产登记问题、问题、监察人制度以及BVI和开曼等离岸地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我国民商法学泰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起草小组组长)

我认为京都律师事务所成立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我国的《信托法》因为缺乏相应的发展过程,所以民事信托部分有很大缺失。

我觉得民事信托里面,还有很多的问题没有很好解决。虽然我们的法律总的来说是以民事信托作为基础来设计的。但是,目前我国《信托法》存在两个问题还没有解决得太好。第一是信托财产归属的问题,这是《信托法》里面最根本的问题。到底财产是属于谁的?是属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受益人的,这个问题在应该说没有问题了,它是衡平法,两种所有权制度。

我们是个大陆家,制定了一个统一的很难划分的所有权,认为是委托人自己的财产,这个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第二是信托中的涉税问题。我记得我们跟台湾是几乎同时制定《信托法》的。可是,过了快三十年了,台湾的《信托法》由于后来制定了多部的税法,所以,涉及到《信托法》的税法,就变得具有可操作性了。我想一个《信托法》能够从一个理论上的法律变成实践中的法律,很重要的一条就是税收制度必须要完善。台湾是因为有了税收制度,所以《信托法》的可操作性就很强。我国目前在这个方面还有欠缺。

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对于推动我国民事信托制度的发展非常重要。我希望“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成立后,能够在这个问题上多做一些贡献,为我们国家的《信托法》进一步完善,或是使《信托法》真正能够成为一部民事法律,做出应有的贡献。

田文昌(京都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名誉主任)

“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的成立,是具有开创性的。从成立背景上来看,它是在中国改革开放到现阶段特定的社会环境下产生的。

中国改革开放成果的实现与发展,需要民营企业的发展和壮大,但我国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家在发展中面临着不少法律上的风险。这么多年来,我一直在研究、探讨企业家的刑事风险问题,京都律师事务所还成立了“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研究小组”。

对民营企业家,我们怎样从法律的角度来保护,我想不仅仅是保护企业家的人身安全,还要保护企业家的财产安全。我认为这是我们律师界应该关心的问题。

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在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层面上,以前我们更关注的是人身安全,现在看来财产安全同样重要。

而在这种情况下,家族信托的专业法律服务就是一个非常好的开端,我相信这种服务一旦被人们所认识,它将会对保护中国的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家的安全,从根本上维护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一种不可估量的作用。从宏观上来讲,我觉得它的社会意义更加重要。

无论是从什么角度看,家族信托专业法律服务的创设,从全国范围内来讲都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不过,目前我国的相关规定还很不完善,还需要进一步的制度建设。

韩良(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主任,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众所周知,企业家资源是社会最为宝贵的资源,特别是我们国家面临各种政治、经济、社会体制转型的时候,宝贵的企业家资源更是我们这个国家需要进行保护的一个资源。

企业家资源确实能够起到一个社会创富的中流砥柱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崛起了大量的企业家,但是,这个群体却面临着一些问题。

股权是家族信托的核心资产,做家族信托的股权信托是其中的重头。从我国的《信托法》、《公司法》和《合同法》进行分析,设立股权信托在我国是可行的。但是我国的法律环境对于股权信托还比较欠缺,还存在一些法律障碍,例如受托人谨慎义务规制不足、股权信托涉税问题规制不足、信托持股上市存在障碍以及股权信托面临被撤销风险等问题。

其实,我们不妨借鉴一下外国的做法。比如BVI(英属维京岛)的VISTA信托,一方面很好地限制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另一方面很好地解决了股权信托的控制权问题,股权信托建立起了委托人中心主义。此外,VISTA信托法案还明确了股权信托的变更登记是不需要交税的,以及对股权信托的撤销权进行了限制。

我国信托制度的完善,尚有很多工作要做。对于家族信托制度的研讨,无论是从经济学的角度,还是法学的角度,都是很有意义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我们如果把富人的财产传承问题,财产的保护问题解决好,那么实际上这是一个实现帕累托最优的改进,提高了整个社会的效率。

实际上,富人的财产分配以及相应的一些慈善、社会福利问题解决过程中,会涉及到一个公正和公平的问题,这个问题如果得以完善解决,将会对整个社会具有很大的意义。

刘锋(国际金融理财标准委员会中国专家委员会前秘书长)

从我以前的工作经历和经验来看,我觉得信托在财富管理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财富管理包括三个内容:第一个是财富创造;第二个是财富保全;第三个是财富传承。那么我们把这三个内容设计成可以操作的内容,包括三大管理和三大规划。三大管理包括财富管理、资产管理和风险管理,对财产或者财富进行有效的管理。

那么,在这个基础上我们要做好三个很重要的规划:第一个规划是养老规划,第二个规划是税务规划,最后一个规划我们叫做遗产规划。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产生了一大批富人,基本完成了财富创造这个阶段,那么接下来就是财富保全和财富传承。最近财富传承的内容宣传得比较火,但是有一个问题我觉得比传承更重要,就是财富保全的问题。

我国的法律在财富保全方面的规定还非常不完善,信托在这方面则能够发挥很大作用。对财富管理来说,目前最重要的还是保全问题。

在财富管理方面我想传递一个信息,就是财富管理推广的最大障碍在于这个工具怎么样能够帮助到我们。财富管理不仅是富人的专利,普通的老百姓也会面临退休、遗产等问题,也需要进行财富管理。

信托,目前在金融界的应用还非常狭窄,其实很多信托公司应该加大财富管理的业务。当然,这里面还有很多的法律问题,我觉得信托尤其是家族信托,目前在中国还没有很好破题。

所以,“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的成立,我觉得任重而道远。

汪岩焯(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执行总裁、家族办公室总经理)

过去十年,我从事以投融资为主要方式的信托法律业务,做过律师、监管、法务,从不同角色和角度,看到了很多信托的问题。现在,因财产争夺而产生的豪门恩怨已不再是小说里的故事,现实中已经大量的存在。因此,国内企业家必然面临着如何有效传承财富的问题。

信托这个制度非常好。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要想解决财富保全和传承,最好的工具还是信托。在国内,最好、最灵活、最能贴近客户需求的财富保全和传承方式,仍然是信托。尽管中国的信托尚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我认为,中国的《信托法》主要是针对私人信托的需要而制定的,中国的信托在基本制度上是能够实现财富的保全和传承的。当然有的时候会有一些不便利,有的时候会产生一些预料外的成本。

信托是一个很好的制度,但不能被滥用。中国《信托法》在非公益信托领域,没有信托监察人或保护人制度,这不利于家族信托业务的开展,因为面对家族和企业传承中的重大问题和顶层设计,需要平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利益,考虑期限较长、利益重大、家族中的关系与企业中的关系交织在一起等因素。监察人或保护人制度可能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

我有一个感受,做家族信托的时候,信托的每一条款都需要和其他的法律相协调,无论是《婚姻法》还是《继承法》、《物权法》、《公司法》、《民法通则》、《破产法》、《仲裁法》,以及其他法律,每一条款都需要一个深层次的衔接。我们在做产品的过程中,我相信问题会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学界、实务界和司法界会更多地考虑这个问题,这样的话,对信托的修改和完善会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肖树伟(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家族信托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

很多专家提到家族信托中的监察人。监察人是通过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而达到保护受益人目的的人员。从法律上来讲,称之为监察人也可以,称为管理人也可以,称为保护人也可以。

一般情形下,受益人可以通过自己监督的形式,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以实现对自己利益的保护。但在有些信托当中,受益人还没有存在、受益人不特定、受益人多而分散、受益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受益人由于主观和客观原因不能监督受托人行为等的情况下,在受益人之外替代受益人监督的职责就很有必要了,这是法律上为什么设立监督的必要性。

我国信托法只规定了公益信托的监察人制度。《信托法》第65条对于公益信托监察人的权利有这样一个规定,信托监察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和其他的法律行为。但何为其他的法律行为,在法律里面并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同时,对于信托监察人应该承担哪些义务,法律里面也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若以此来考量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义务,目前来讲还缺乏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法律依据。

按照我国现行《信托法》实施的实际情况,我觉得设立家族信托是可以操作的,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都是可以做的。我国的《信托法》里,对于私益信托领域设立信托监察人也并无禁止性规定,按照这个原则来推定,我认为在推行家族信托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约定设立这个信托监察人。

文/ 李奎 实习生 郭玮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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